(2019)沪0109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奇某·尤某(英文名K.Y),男,1979年3月17日生。
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奇某·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奇某·尤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朱涛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赵峥嵘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奇某·尤某经事先与李某1微信联系,约定向李贩卖毒品。2019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奇某·尤某至本市曲阳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10包白色粉末,二人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共计净重6.48克的白色粉末10包、毒资人民币10,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可卡因成份。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1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奇某·尤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奇某·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奇某·尤某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奇某·尤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奇某·尤某到案后能认罪,且是初犯,请求对其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奇某·尤某于2019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曲阳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共计净重6.48克的10包白色粉末贩卖给李某1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可卡因成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奇某·尤某向其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的过程。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0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5、证人李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抓捕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奇某·尤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奇某·尤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奇某·尤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奇某·尤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奇某·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奇某·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奇某·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
书 记 员 郑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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