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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78号 (2)
  1、同案关系人官某1、官2的供述及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签证申请材料等,证实其委托他人以虚构就业单位的方式为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申请境内工作类居留许可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谌某某、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官某1的委托为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虚构懿祺公司员工身份骗取境内就业类居留许可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持骗取的境内居留许可多次出入中国国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经过及主动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菲某·巴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
书 记 员 郑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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