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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玛某·托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玛某·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玛某·托某、覃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玛某·托某、覃某某分别指派的辩护人黎祖江、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玛某·托某于2018年3月7日20时许,先后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内窃得被害人成某某放置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56元的小米牌小米6型64GB版手机1部;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置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64GB版手机1部;在本市地铁二号线陆家嘴站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放置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520元的苹果牌IPHONE8PLUS型64GB版手机1部。
  嗣后,被告人玛某·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并至本市地铁二号线东昌路站内将上述3部手机交与覃某某保管。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玛某·托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新闸路站内,欲向被告人覃某某取回上述3部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涉案的3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玛某·托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覃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成某某、姜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玛某·托某的供述及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玛某·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玛某·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玛某·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玛某·托某、覃某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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