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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75号 (2)
  庭审中,被告人玛某·托某、覃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玛某·托某于2018年3月7日20时许,先至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内窃得被害人成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56元的小米牌小米6型64GB版手机1部,接着至本市地铁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64GB版手机1部,后至本市地铁二号线陆家嘴站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520元的苹果牌IPHONE8PLUS型64GB版手机1部。
  嗣后,被告人玛某·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并至本市地铁二号线东昌路站内将上述3部手机交给覃某某保管。被告人覃某某在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被告人玛某·托某与被告人覃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至本市地铁一号线新闸路站内,欲向被告人覃某某取回上述3部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3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某、姜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及手机的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查获涉案的3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3部手机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玛某·托某、覃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玛某·托某、覃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玛某·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通话记录截图,证实其供认案发当日,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二号线地铁站内先后盗窃3部手机,并经多次与被告人覃某某电话联系后将盗窃的3部手机交其保管,嗣后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新闸路站内,被告人玛某·托某欲向被告人覃某某取回上述3部手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某·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玛某·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玛某·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玛某·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覃某某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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