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河南北路海宁路中国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欲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电瓶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傍晚,在本市黄浦区天津路XXX号店铺内,窃取被害人周某放置在该处的电线。同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行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梅某某又于2019年3月4日中午,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中信广场3楼3-301室商铺内,趁工人离开之机,潜入铺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943.25元的、长为385米的起帆牌WDZB-BYJ-105型电线,销赃后得款花用。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宁波路一小吃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浦某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黄浦分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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