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36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祭某某、戚某某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祭某某、戚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祭某某、戚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预缴罚金,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伪造的《船舶舱容量检定证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钱纪君
人民陪审员 陈惠娟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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