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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4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严某某、方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严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董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均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对被告人董某、严某某、方某某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丹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江美云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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