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34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3、陈某4、方某2、梁某3、方某3、梁某4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3、陈某4、方某2、梁某3、方某3、梁某4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方某3的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3与同案犯结伙,实施了无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共同导致3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故被告人方某3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2、梁某3、方某3、梁某4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林某某、陈某3、陈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方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方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