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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30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罗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1、罗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名辩护人关于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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