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克某某(英文名C.T),男,1992年5月5日生。
辩护人李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赵峥嵘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克某某经事先与杰某电话联系后,于2018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克某某至本市永嘉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杰某1袋白色粉末,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及克某某身上的另8袋白色粉末、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称重,上述9袋白色粉末净重4.20克,并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上述白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杰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抓获经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克某某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克某某实际贩卖1袋毒品,另查获的8袋是其持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中;其到案后能认罪,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克某某经事先与杰某电话联系后,于2018年10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克某某携带毒品至本市永嘉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贩卖给杰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及克某某身边的另8包白色粉末、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称重,上述9包白色粉末净重4.20克,并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上述白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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