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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67号 (2)
  以上事实,有证人杰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抓获经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克某某实际贩卖1袋毒品,另查获的8袋毒品是其持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中;其到案后能认罪,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克某某因贩卖毒品行为被抓获后,另行查获其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克某某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陈国斌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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