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曙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饶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Y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广纪路出发,行至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被告人饶某某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2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饶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饶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执法过程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不明且鉴定程序缺失,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被告人饶某某定罪处罚;若饶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提请本院对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Y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处时,被设卡盘查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被告人饶某某即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6.2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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