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129号 (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饶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晚,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查获的事实及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证实被告人饶某某在案发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饶某某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检测,该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2mg/100ml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饶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8月30日晚,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Y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广纪路出发,行至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时被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执法过程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不明且鉴定程序缺失,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被告人饶某某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盘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饶某某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后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经封存。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该血样经相应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明知其已饮酒,仍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故饶关于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不能免除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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