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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PXXXX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经内环高架路驶入金沙江路进泾阳路东侧约5米处时,与一辆遇红灯等候的牌号为皖KMXXXX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正在路口的执勤民警随即上前处置,闻到赵某某身上有酒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司法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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