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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3时0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XXXX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进北京西路南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虞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lOO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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