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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3年1月7日出生,苗族,户籍在贵州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14时许,至本市静安区七浦路XXX号凯旋服装市场A112号铺位,趁被害人田某挑选商品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一部VIVO牌移动电话,后逃逸至本市静安区老七浦服装市场二楼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46元。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禚某某、孙某、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调取、出具的《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店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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