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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文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4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七浦路豪浦服装市场地下停车库内,见被害人乐某停放在此处的沪AMXXXX轿车车门未锁,遂钻进车内,窃得放置于汽车扶手箱内的一个白色信封后逃逸。经查,该信封内有人民币1,800元。
  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延安中路XXX号登巴客栈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调取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光盘资料、《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郭某某签字确认的视频照片截图、手机存款记录照片、使用“大都会”APP扫码乘车记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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