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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日5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号汉庭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久牌TDR9191Z型电动自行车(无电池)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638元。
  同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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