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辩护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长寿路常德大厦17楼被害人赵某某住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床上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后,至长寿路、常德路处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1,100元,再将该银行卡放回被害人住处原处,将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抓获经过、ATM监控录像及截图、农业银行提供的ATM操作流水、招商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退赔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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