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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杨国鹏,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XXX楼尹麦广告有限公司内打扫卫生时,发现一个装有一叠百元人民币信封的纸袋。后其将该纸袋装入黑色垃圾袋内盗走并藏匿于家中,该信封内有人民币12,550元。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并退赔了所有涉案钱款。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资料,上海尹麦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被盗钱款照片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所有涉案钱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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