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2酒后驾驶牌号为皖P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东约1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陈某2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lOO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据、人员基本信息、光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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