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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穿青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53号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9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南新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8型64G手机一部后下车逃逸。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同年3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卢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屏,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材料,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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