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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用事先窃得的房门钥匙开锁进入该室内,窃得放置在该室内的炫龙炎魔T1PRO牌TN15S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南京牌香烟二包。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33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5月9日在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号XXX楼土星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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