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6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Y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到静安区共和新路广中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王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据、人员基本信息、光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