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人王某2,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均系上海市协信广场保安。2019年2月18日19时许,王某1当值期间捡拾一把电动车钥匙。次日上午7时许,王某1将钥匙交给王某2,由王某2利用捡拾的钥匙将被害人贡轶群停放在协信广场的一辆电动车开锁骑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5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被抓获归案,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2在法庭审理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贡某某、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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