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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地公司”)任职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8%-11%不等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5,000元,未兑付金额553,120.83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胡某某退赔了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远地公司营业执照,证人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确认书,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调取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主动退赔赃款,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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