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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周巍、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为牟利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闲鱼APP平台,以人民币160元价格将一块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固态硬盘出售给杨某某(另行处理)。经鉴定,上述固态硬盘内有117个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视频文件。
  2018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抓获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闲鱼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办案情况,鉴定意见,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夏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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