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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女,1994年5月8日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2,女,1996年2月6日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马某1、马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马某1、马某2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马某1、马某2及马某(另行处理)于2019年4月15日16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号新七浦服装市场内,因经营竞争问题与被害人沈某1、司某某发生纠纷,胡某某、马某1、马某2及马某即冲入508店铺内对沈某1、司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沈某1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马某1、马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胡某某、马某1、马某2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马某1、马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1、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沈2、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马某1、马某2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马某1、马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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