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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
  辩护人冯辉,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0日0时27分许,被告人段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小黄车行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全新的进货价人民币2,360元的喜德盛牌TDR09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被发现后丢车逃逸中被黄某扭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检验合格证、上海江河电动商行送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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