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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经预谋,至本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杂货店,用砖块砸坏该店玻璃门把手后入店窃得30余条各式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742.40元)。
  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经预谋,再次至上址,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人民币600元、1条红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81.6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3月1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五角场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17)沪0113刑初1693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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