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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和平村朱家宅XXX号。
  辩护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连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与吴某、蒋某(均另行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号家乐福超市内,向该超市工作人员李某1散发“法轮功”护身符1张,后三人又至该超市东侧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向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篮内投放题为《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等各类“法轮功”宣传资料40份,后被当场扭获。
  嗣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曹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未及投放的同类“法轮功”宣传资料2份,并在其住处查获“法轮功”物品若干。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郭某某、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相关前科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与吴某、蒋某(均另行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号家乐福超市内,向该超市工作人员李某1散发“法轮功”护身符1张,后三人又至该超市东侧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向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篮内投放题为《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等各类“法轮功”宣传资料40份,后被当场扭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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