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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3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微信号为“candyweed520”的境外人员支付人民币3,6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该境外人员按照事先约定,以EMS国际快递包裹(单号为:CHXXXXXXXXXUS)形式将毒品从美国邮寄进入中国境内。2019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XXX号秋实楼门口签收该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包裹内白色粉末三包、黄色液体三瓶。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粉末净重2.8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三瓶黄色液体净重1.64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截图,国际快递邮政单,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称量笔录,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购买走私进口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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