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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刘梦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4月1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保德路阳曲路路口的非机动车道处,骑两轮电动车转弯经过时,因被害人文某某在路口等红灯阻挡其转弯路线,遂下车无故殴打文某某,致其左面部挫伤、头部外伤、右手、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并造成现场数十位路人围观,导致现场交通拥堵十余分钟。经鉴定,文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前肋骨骨折、体表(右腕)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传唤到案。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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