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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与朋友醉倒在上海市曲沃路XXX弄XXX号一楼过道内,在民警接报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袁某用手击打民警蔡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蔡某因外伤致面部(鼻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谅解书,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民警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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