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77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陆某某、吴某2、卢某某、李某1、李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实施互殴行为,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及本案系相互之间由于停车纠纷引起等因素予以分别科刑。六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相互之间达成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1、陆某某、吴某2、卢某某、李某1、李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