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9年2月20日21时许,在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号来福士广场13楼金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内,以1,4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出售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后金某某将上述晶体加价再次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称重为1.46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称量取样照片,检定证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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