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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艾阳阳、翁志辉,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翁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于2018年7月底至8月中旬,通过其名下的微信号“SPS1102”向微信号为“cuixcXXXXXXX”(备注名“ZZ”)及“xuXXXXXXX”(备注名“A代理”)等人发送公民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手机定位信息、外卖地址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其名下的微信号“a199811a”向上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先后共收取1.4万余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发送内容,微信交易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文件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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