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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
  辩护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杭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晚22时25分许,酒后返回位于本市静安区民晏路XXX号的公司宿舍时,因被害人阮国强将其一辆银色轿车停放于民晏路XXX号门口的停车位上,其心生不满遂用钥匙将该轿车的左右车门划伤,又将该车左后轮胎气放掉。经鉴定,车辆的物损为人民币3,009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国强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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