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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泰兴市。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8时许,至本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54元的依莱达牌TDT1050Z电动自行车(48V12A)后逃逸。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窃物品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和收集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协助书、相关明细表等书证、物证;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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