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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蒋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12月起,受聘于西源国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号XXX室)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旅游线路策划、客户顾问、签证担当等工作,并负责收取相应业务款。
  2018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私人银行账户等渠道,采用截取公司备用金不支付给第三方合作公司、收取客户交付费用或签证中心退款不上交等形式,先后侵占公司19.52万余元,用于个人花用,后逃逸。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由家属帮助向被害单位西源国旅公司退赔15万元,取得了公司谅解。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由家属向本院退赔45,254.3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王某、卢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旅行团费用核算单,电子客票行程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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