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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
  辩护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远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间,以介绍保洁工作为幌子,取得多名被害人信任,以收取服装押金和交通卡为名,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余元、公共交通卡7张、香烟等,后逃逸并将赃款予以花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唐山路XXX号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从被害人王1和石明星处骗取钱款人民币800元、中华牌香烟二包。
  2、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肇嘉浜路地铁9号线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400元、公共交通卡1张(存有人民币70元)。
  3、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从被害人王积文处骗取钱款人民币800元。
  4、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灵石路XXX号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500元。
  5、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止园路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从被害人秦苏东和秦某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450元、公共交通卡1张(存有人民币70元)。
  6、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从被害人梅某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550元、公共交通卡1张(存有人民币50元)。
  7、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共和国际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从被害人王某2处骗取钱款人民币460元、公共交通卡2张(各存有人民币60元)。
  8、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恒丰路XXX号达邦协作广场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从被害人王某3处骗取钱款人民币500元、公共交通卡2张(存有人民币70元和40元)、玉溪牌香烟2包。
  9、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安路恒丰路附近,以介绍保洁工作为由,在对被害人王某4实施诈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情况、相关录音资料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1、陈某某、徐某某、秦某某、梅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赃款发还各被害人;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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