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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3,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3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3及辩护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3在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琐事与其父亲周某2发生争吵,后周某2报警。周某3在处警民警即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到场后无故拳击蔡某某,并在蔡试图控制其时,将蔡某某的左手腕咬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3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月30日,周某3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获得蔡某某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周某3,出示、宣读了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抓获经过,门诊记录,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悔过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3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3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某3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周某3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3在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琐事与其父亲周某2发生争吵,后周某2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民警蔡某某等人接报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周某3无故拳击蔡某某,并在蔡某某试图控制其的过程中,将蔡某某的左手腕咬伤,后被在场民警制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因咬伤致左腕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周某3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抑郁相,鉴定时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3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千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3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1、万某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抓获经过,门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悔过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3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3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周某3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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