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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3,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3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3及辩护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3在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琐事与其父亲周某2发生争吵,后周某2报警。周某3在处警民警即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到场后无故拳击蔡某某,并在蔡试图控制其时,将蔡某某的左手腕咬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3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月30日,周某3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获得蔡某某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周某3,出示、宣读了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抓获经过,门诊记录,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悔过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3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3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某3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周某3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3在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琐事与其父亲周某2发生争吵,后周某2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民警蔡某某等人接报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周某3无故拳击蔡某某,并在蔡某某试图控制其的过程中,将蔡某某的左手腕咬伤,后被在场民警制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因咬伤致左腕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周某3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抑郁相,鉴定时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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