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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16号 (2)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3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千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3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1、万某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抓获经过,门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悔过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3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3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周某3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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