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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女,1996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陆诚晨,上海桌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陆诚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上海市新悦美容美发店工作期间,与肖欢(已判刑)共谋,为冲抵公司业绩,以肖欢与被害人李志伟同居、结婚为诱饵,先后虚构肖欢老家欠债、欠同事钱款及准备结婚等事由,多次骗取李志伟钱款,共计人民币68,300元。
  被告人汤某于2019年2月26日自首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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