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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为云南省。
  辩护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辩护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2月6日17时许,至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麦当劳B1层餐厅内,趁被害人蒋某某睡着不备之际,由被告人普某某望风,其同伙窃得蒋某某放置在餐桌上的华为畅享MAX移动电话一部,后二人共同将该移动电话销赃。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16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2月26日在本市静安区延安西路富民路附近将被告人普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普某某的辩解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普某某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普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移动电话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普某某的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当庭也予以供认,应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普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本案在量刑时还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相关前科情况等。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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