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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6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起因等予以分别科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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