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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辩护人郭梦祺,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梦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利用被害人叶某的手机“密码找回”功能,窃得叶某的支付宝密码,先后多次将叶的支付宝所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7,100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经被害人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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