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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2及辩护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2于2018年8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1(男性,77周岁)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当场用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将对方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因外伤致颅内出血(硬膜下出血,未伴有脑受压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及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上述伤情分别已构成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2逃离上海市。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沙园市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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