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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6日晚20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189路开往纪王方向的公交车上,趁车厢内人员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某斜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含储蓄卡、信用卡、社保卡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下车后,张某某将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现金占为己有,将钱包及其余物品丢弃。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先否认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由其提供和签字确认的其本人斜挎包的照片、公交卡交易记录、钱包购买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189路公交车车载视频、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忏悔书及人口信息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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